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大丰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南省平江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白茅段村G106线1638KM+420M路段时,撞上正通过公路的行人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20年5月21日,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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