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张*二人在商丘市梁园区生态大道与蓝光路交叉口至生态大道与长征路交叉口两侧绿化带内盗窃了4棵小叶女贞造型树。案发后,经价格认定,每棵小叶女贞造型树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卢*的证言;4、被害人李**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张*、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