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山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8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4日经一次退查后重报,2020年4月7日经二次退查后重报。审查中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武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甲于2011年9月17日下午,伙同罗某某、王某某在武山县洛门镇龙泉幼儿园路段无故殴打魏某某致魏某某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19时许,伙同秦某某、曹某某在洛门镇“西夏烤肉”店门口殴打王某某;2015年12月7日晚23时许,伙同贾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因薛某某用假骰子骗贾某某钱为由,殴打薛某某要求薛某某退钱,致薛某某轻微伤;2016年农历正月一天晚22时许,伙同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在赵某某家为宋某某殴打赵某某助威、造势,致赵某某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调取到构成寻衅滋事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等证据材料,本院仍然认为武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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