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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8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5********大学本科,勉县****教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5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16日凌晨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FD****号小型轿车沿勉县金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金牛大道国际星城门前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金牛大道的行人童某某(女,殁年79岁,陕西省汉中市勉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村民)碰撞,致童某某受伤,后童某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FD****号小型轿车受损。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童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童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未检出常见吗啡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成份。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意见:1、陕FD****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陕FD****号小型轿车前中部损伤痕迹,为与行人碰撞刮擦形成。3、事发前,陕FD****号小型轿车通过参考A、B点的行驶速度为46.29Km/h。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崔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救护电话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叁拾捌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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