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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屠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甲(曾用名: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越州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甲驾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越州大道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将车辆行停于该道路上。后经他人报警,被不起诉人屠某甲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屠某甲不配合民警依法检查。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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