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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72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201561299****,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诉讼代表人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54********,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由实际经营人管某某操作,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淄博**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2270元,税额人民币58449.4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5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由实际经营人管某某操作,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唐某某(已判决)取得淄博**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6000元,税额人民币92410.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92410.23元。2020年9月21日,经电话联系,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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