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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孟某某)(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4〕2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华农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区**小区**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日向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为河南**饲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组织该单位日常生产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该公司负责投料的工人王某某在地垄作业的过程中,认为地垄输送稍慢。因王某某没有受过安全教育培训,不懂操作规程,没有将地垄停止运转,而是直接上到仓库的玉米堆上查看,不慎埋入玉米堆中。上午10时许与王兴伍一起工作的工人梁某某发现王兴伍没有回来,孟某某的妻子吕敏即组织人员开始寻找,直到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公安、消防等人员配合下,才将王某某尸体从玉米堆中挖出。经120出警医生、护士证实王某某符合窒息死亡特征。案发后**饲料公司赔付王某某的家人7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共给付赔偿金75万元,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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