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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集团**矿**,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14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9年4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以送孩子的名义向孙某某借车,孙某某在我市**街**大酒店附近将其的大众途昂车(豫E****0)借给孟某某,20时许孟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梁某某,获款38000元,并将380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经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3800元。经本院审查并与侦查机关商讨,均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经过,已无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孟某某实施了借用他人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但其在借款后即回到被害人处告知将所借车辆进行抵押的真实情况,在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时不予阻止,公安人员到场后协助追回被抵押车辆,其家人在案发后将抵押钱款退还对方当事人,综合以上事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孟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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