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街**社区**委***组,现住汪清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越,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13时45分许,驾驶号牌为吉H****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政府附近时,将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6日14时25分,于某某经延边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谅解书、收条、付费查询单、情况说明、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
二、证人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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