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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号码1529211952********,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阿拉善盟**委员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我院依法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乘坐K195次列车由呼和浩特前往银川,座位号为11车14号下铺。1月26日6时,列车运行至银川,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下车时,将在该号车厢17-18号铺对面边座充电的一部紫红色OPPO-FindX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带至其位于呼和浩特的家中。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20]鉴字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案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的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1.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内容相一致,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发还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已将盗窃来的手机还给被害人。

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900元人民币,涉案金额较低,刚超过量刑点;且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盗窃后并未使用被盗手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4.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通过分析论证,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盗手机涉案金额不大,事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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