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乡**村**组。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凌晨,持有C1型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和朋友在金沙县开明同心城常相聚夜宵店吃宵夜喝酒,酒后其驾驶贵F7****号小型汽车由开明同心城出发沿泰山路往西洛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0时43分行驶至泰山路金沙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1.0mg/100ml。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案发时抽取的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 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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