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城往小寨坝方向行驶至X057县道盘脚营路段龙泉大道桥下时,将正在公路上扶摩托车的凌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息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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