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4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父亲将祖传的一支火铳遗赠给唐某某,唐某某闲暇时偶尔用这支祖传的火铳在自己附近树林猎杀野鸟、野兔,使用完后,将该火铳藏匿于家中杂物房阁楼上,将未使用完的黑火药藏匿于家中浴室内。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火铳和黑火药。经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黑火药为火药。涉案枪支以及黑火药已由安乡县公安局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揭发过程案件来源及归案过程等书证;2、火铳及黑火药等物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有的枪支是祖传的,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公安机关上门收缴时立即交出,即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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