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小区**座**房,个体承包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包了湛江市**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里水镇**工程项目。该项目施工需要大量沥青,而周某某购买的大多是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沥青。因与湛江**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麦某某(未到案)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价值的7%左右支付费用。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在麦某某的安排下,岳阳**公司向湛江**公司共虚开税率17%品名为石油道路沥青的增值专用发票25张,价税合计2677910元,税额389098.1元,该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湛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3890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补缴完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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