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镇**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苑**栋**单元,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2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治安大队与儒林派出所民警联合对儒林镇百乐门音乐会所开展清查行动,清查完毕后准备前往下一场所清查,民警潘某某驾驶警车倒车,同案人肖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酒后前往百乐门,另案处理)认为警车挡道,便踢了警车车尾一脚。随后民警潘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民警口头传唤肖某某去醒酒,肖某某拒绝上警车,民警遂决定强制传唤,在上车过程中肖某某用脚乱踹,踹到民警钟某某右脚小腿以及民警谢某某左小腿。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为肖某某被欺负,上前箍住民警钟某某的脖子,将钟某某拖离警车2~3米远,被其他民警制止。肖某某被带至公安局后不愿意下车,并起身打了潘某某左脸部。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颈前及右小腿轻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轻微;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轻微;潘某某系徒手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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