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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0********,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站**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次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钢工地6号地块,用事前准备好的塑料袋盗窃工地上的旧钢筋共计十五袋645.9公斤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吴某某盗窃的旧钢筋价值人民币124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本案赃物已退回被害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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