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汉族,中专文化,**体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朋友郑某某处饮酒,21日0时54分许,醉酒驾驶号牌为浙H0****的小型轿车经东河沿自东向西左转进入上街后,碰撞上街29号附近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右拐进入蛟池街后停车。0时57分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后,在衢州市柯某某蛟池街与道贯巷路口附近将吴某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吴某某被带至衢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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