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黄某某、曾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忠县滨江路“打伢叽”餐馆吃饭期间饮酒。次日8时4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香山国际A区方向往中博大道方向行驶至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巴国食府外停车。在打开车门时,因观察估计不足,与后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客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候,且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7mg/100ml。202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2020年12月14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
2020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共23万余元,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告知书及抽血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出气体检测单;
7.现场监控录像及抽血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允许停车路段熄火停车开启车门引发的交通事故,与被不起诉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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