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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9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澄湾村驶往柯某区福全街道**小区。当日19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途经尹大线福全街道**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左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由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被撞入对向车道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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