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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黎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性别: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菊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贵HZ****的比亚迪轿车,长期往返于凯里、黎平跑顺风车载客,在通行高速公路凯里东收费站、凯里西收费站、黎平南收费站、黎平北收费站时通过伪造非本车OBU车载装置、采取买短跑长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11车次,累计逃交通行费30756元。案发后,该账款已追回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非本车OBU车载装置,采取买短跑长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向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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