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职工,住喀什市东湖街道慕士塔格西路06号院汇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汤志国,新疆麦盖提县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上午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新Q-V6751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第三师伽师中场三连的工程项目部前往总场场部送资料,途经总场八连老花场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导致车辆变更行车道为逆向行驶,以64公里/小时的车速与来向车道的玉某某驾驶的新电Q8467W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玉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巴某某(系玉某某母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祥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参与抢救。经鉴定,巴某某系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巴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和被害人玉某某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玉某某医疗费用155989.86元,赔偿巴某某死亡赔偿金618658.76元(其中1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玉某某及其亲属对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吉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