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5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路**,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林某某在瑞安市**镇**厂车间因借用工具发生口角,叶某某随手拿起不锈钢钢棍敲打林某某头部,导致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林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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