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甘A*****号“常光”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夏路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附近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机关查获,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3mg/100ml,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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