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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阅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0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贵A****V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大商汇往纳雍县石板河方向行驶,当日00时17分,当车行驶至纳雍县**路**段50米处时,撞上姚勇驾驶的贵F****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带至纳雍县新立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根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96.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执勤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鉴定结果等证据。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较少,自认罪认罚,与被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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