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同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03时许,贵州省威宁县**镇驾驶人卢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W****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观风海镇往威宁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里岗街道工业园区五里岗大道中段安置C区门口处,碰撞行人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受伤送医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威公交认字【2017】第1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肆拾万零壹仟陆百元整,被害人家属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在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卢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卢某某的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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