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芝芝,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协和医院3号门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左某某因出租车停车待客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击打被害人左某某前胸等部位,致其左侧第2、3前肋骨折。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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