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曾因嫖娼,于2016年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单某某在沭阳县西圩乡西圩街盗窃李某某德国牧羊犬一条,经鉴定价值为2600元。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沭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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