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户籍地,群众,系贵州**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工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7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贵CB****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赤水大道严家河桥往赤水市天台镇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赤水大道一号连接线路口200米(富林电子厂)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与裴某某(另处)酒后驾驶的贵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裴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受害人李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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