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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铁检刑不诉〔2022〕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31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哈密市伊州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以下简称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抓木机来到哈密**货运中心货场院内,盗窃废旧钢轨、鱼尾板1.48吨、价值4440元,并拉运至**木材厂院内,使用氧焊机把钢轨切断后,又驾驶小货车(皖**)将切断的钢轨和鱼尾板拉运至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让刘某乙帮其出售,刘某乙明知钢轨和鱼尾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仍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销赃予甘肃**一曾姓的男子。甘肃**曾姓的男子雇佣的马**驾驶半挂车准备将钢轨、鱼尾板拉运至嘉峪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废旧钢轨、鱼尾板全部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冶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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