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铁检刑不诉〔2022〕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30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哈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哈密市伊州区**路**号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以下简称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另案处理)让其代为销售的钢轨和鱼尾板1.48吨、价值4440元,是刘某乙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盗窃的犯罪所得,而仍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销赃予甘肃**一曾姓的男子。甘肃**曾姓的男子雇佣的马某某驾驶半挂车准备将钢轨、鱼尾板拉运至嘉峪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废旧钢轨、鱼尾板全部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冶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2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