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经商(贵州织金**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21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周某丁的长子周某丙因犯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周某丁想将周某丙从看守所释放出来。2019年11月份以来,周某丁认识刘某某及马某某以后,刘某某、马某某向周某丁承诺能够帮忙找关系将周某丙释放,并以此为借口诈骗周某丁一万元现金、一部华为牌mate30手机、四条“和天下”牌香烟。案发后,二嫌疑人家属代嫌疑人与被害人周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丁21239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表及身份核实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周某丁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某、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丁经济损失21239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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