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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21 admin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90517*****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垫江县**镇**街被害人龙某某门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门市内一个花纹黑色钱包里面的4800元现金盗走。

2024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800元,民警将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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