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经营的九原区**厂于2019年8月1日生产的黄豆芽半成品被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吟”,检测结果:28.02,单位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苄基腺嘌吟”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吟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2019年8月7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刘某某生产的豆芽不合格为由,对其豆芽厂以及厂内豆芽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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