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镇**公寓**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尼桑阳光轿车,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路与**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发现于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以报警相要挟,要求于某某支付10万元赔偿款,或者于某某修好车后双方交换车辆,于某某另赔偿5万元。于某某被迫支付刘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与其签订同意双方车辆互换的协议。事后于某某拒绝车辆过户,刘某某遂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举报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对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鲁******车辆损失价格为28714元,鲁******车辆市场价格为30000元,鲁******车辆市场价格为74167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于某某1万元,取得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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