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组**号,现住广西龙州县**市场**栋**号。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在龙州县水口镇和平大道19号的正在装修的太达宾馆一楼的厨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闭某某等四人一起吃饭喝酒。22时许,刘某某和闭某某因酒后发生口角,闭某某先拿凳子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则扑向闭某某并扯抱在一起倒在地上,闭某某感觉自己腿受伤就喊停手,二人均停手后,梁某甲、梁某乙将二人拉开,刘某某遂报警,当即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闭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