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3小型面包车从惠水县摆金镇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1时48分,当车行至惠水县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44公里500米(小地名:望城关路段)处时,被惠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办案民警将刘某甲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将刘某甲的血液样本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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