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案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刘某某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健康路驶往双堰路方向,03时24时分许,行至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路(小地名:鱼山路口)时,与从鱼山路驶往雨洒金桥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贵FL****号小型轿车侧面碰撞,碰撞后刘某某驾驶的贵A2****号车正面碰撞路边行人郭某某、杨某某,导致郭某某、杨某某受伤、路边**店面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刘某某驾驶的贵FL****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贵A2****小型轿车(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驾驶信息和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贵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523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10005号、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10006号、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200929-76XM织金鱼山路9.2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不同程序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刘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侯120急救车救治伤员,后又等到公安机关到现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及其父亲达成和解,真诚道歉,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98000元人民币,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医疗等费用138000元人民币,获得了杨某某、郭某某的谅解。并且修复损坏的**店,获得了店主卢某某的谅解。鉴于刘某某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且其主观恶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