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C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绥阳县青杠塘方向沿青石线往旺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石线4公里550米(小地名:旺草镇茅家铺建森桥)路段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后经绥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1月13日20时1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刘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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