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住**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1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至18日在赫某某**乡街上自己经营的**羊肉粉馆伙同丈夫张某某,在自家用于售卖的羊肉汤内加入罂粟原植物熬制,后用于煮羊肉粉售卖,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赫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羊肉汤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并经依法对刘某某熬制用于售卖的羊肉汤进行提取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羊肉汤中含有吗啡成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未造成其他严重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