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5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14年5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金柯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柯某区金柯某大道与山阴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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