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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3时许,凌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自平江县余坪乡黄管村往余坪镇传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乡**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吴某甲于2019年2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凌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9年2月11日,凌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凌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3.凌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凌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凌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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