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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多次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中水十二局附近、力洋镇古渡村养殖场空地,用锯子将被害人已伐落的树木分解成树段后盗走。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9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大佳何镇涨坑村十二局附近,用锯子将林某某放在该处空地上的1棵樟树切割7段后盗走。

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力洋镇古渡村养殖场后面空地,用锯子将叶某某放在该处的树木分解,当天盗走樟树5段,以及杜英1段。

3、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再次至大佳何镇涨坑村十二局附近,将林某某放在该处空地上的1段樟树树桩盗走。

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石荣云、陈权达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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