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废品回收经营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2020年5、6月份期间,主观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钢筋而予以收购,共计6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16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3日晚8、9时许,范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两人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1402元。
2.2020年5月24日晚8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范某甲、范某乙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三人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7073元。
3.2020年5月25日晚8时许,张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三人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7045元。
4.2020年5月26日晚9时许,范某甲、范某乙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两人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4153元。
5.2020年5月28日晚8时许,张某甲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张某甲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4994元。
6.2020年6月6日晚,范某乙驾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春天门隧道”,将隧道内的钢筋盗走,作案后范某乙驾车前往冉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将钢筋出售。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7015元。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1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缆清单说明、被盗电缆清单型号说明、通话清单、范某甲辨认微信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营业执照、**集团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工程施工铜芯电缆采购合同、**线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工程分公司材料领用出库单、监控时间时差情况说明、冉某某辨认微信照片、手机截图、入库单、贵阳市公安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范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裴某某、张某丁、姚某某、幸某某、杜某甲、刘某某、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杜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的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关于被盗钢筋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到较大的追诉标准,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犯罪金额、所造成的后果,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本案中冉某某的犯罪金额31682元相对较小,冉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也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冉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冉某某系再生资源废旧金属回收站经营者,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也符合“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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