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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开检诉刑不诉〔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71********,满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乡**村**组**号,暂住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本案中被告人鹿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预谋,利用**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发行的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不限游玩次数的规定,由马某某以低于门票价格的方式招揽游客,再利用鹿某某负责入园闸口工作的便利条件,反复使用会员卡,将人、卡不一致的游客放进园内,牟取非法利益。在鹿某某、马某某将以上合谋意图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后,由马某某、肖某某负责筹集入园所需的会员卡、招揽游客并收取现金,鹿某某、李鸿凯负责将招来的游客放进游园内。四名被告人以此方式,于2014年7月2日至26日间,共送入游客283人次,造成丰远热高乐园损失门票款人民币52,355.00元。所获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据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受被告人肖某某的雇佣(80.00元/日),每天持会员卡将肖某某招揽的游客,按照肖指定的入园闸口送入园区,而后将会员卡收回返还给肖某某,直至案发。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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