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单位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单位地址:营口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8***********。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1967********,系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仲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及配套设施安装、绿化养护、市政工程等业务。2015年9月,李某某(已起诉)联系被不起诉单位负责人仲某某(相对不起诉),仲某某按照李某某要求找到营口**绿化有限公司老板孙某某和营口**绿化有限公司老板顾某某、锦州**绿化有限公司老板董某某,以这四家有资质的绿化公司联合围标的方式参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竞标。在竞标过程中,李某某、仲某某通过串通投标标价、围标的方式竞标成功,其中辽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竞得一标段,中标项目金额7234178.55元;营口卓成园**绿化有限公司竞得二标段,中标金额7025358.46元。中标后,由李某某负责上述两个标段的所有工程。

本院认为,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