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于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于都县贡江镇里泗村李屋组、和顺组与卫东组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经李某甲介绍,李屋组、和顺组一方聘请了罗某某律师为其打官司,2017年3月3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到了开庭时间,罗某某在泉州出差把这个事给忘了,自己未到开庭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开庭,导致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从此以后,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代理未出庭为由经常到罗某某办公室静坐,要求罗某某要处理此事,对于罗某某未出庭导致案件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从160万一直协商到24万,而后李某某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听他的,威胁罗某某要给他钱,要不然的话,他就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组织村民闹事,且多次在罗某某家门口堵住罗某某,到罗某某的家里用罗某某的名誉威胁罗某某,无奈之下,罗某某分四次共给了李某某十七万元,一次给了五万元,其中一次给李某某八万元是李某丙开车装李某某去拿的,拿到钱后,李某某当场给李某丙四万元,后来一次李某某拿到两万元后,有分给了李某丙一万元,李某丙从中得到五万元,李某某最后一次拿到两万元后,李某某怕事情出问题,又从中给了李某乙一万元,剩余的十一万元全部给李某某私吞了,李某甲从罗某某口中得知李某某从罗某某那里得到了十多万元后,叫李某某、李某乙到家里当面对质,但李某某矢口否认。2018年4月13日,李某某等人又到罗某某律师事务所要求罗某某赔偿谈好的24万元赔偿款,罗某某无奈报警,民警将李某某带回调查,李某某、李某丙等人以上行为导致罗某某生活、工作受到重大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于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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