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永丰县沿陂**镇**村**自然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家新建的房子旁边,毛家村村民何某某因其放在隔壁稻田里的水泥空心砖被毛某某挪开,上前质问毛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何某某先上前用拳头打了毛某某脸上一拳,然后毛某某也还手打了何某某脸上一巴掌,何某某被毛某某打了一巴掌后,身体右侧摔倒在旁边的水泥砖上。此时,毛某某妻子徐某某走过来,亦与何某某发生拉扯,何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田里,毛某某则上前用双手抓住何某某的衣服将何某某拽到其自家房屋前,之后双方散开。
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和徐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何某某身体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行至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接受处罚。2020年11月2日,毛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何某某谅解,何某某表示放弃追究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决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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