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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油田长春**厂**,户籍所在地:前郭县**街**委,现住宁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松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驾驶吉JD552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镜湖南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骨盆等处受伤,车辆损坏,而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坐骨下肢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9.9万元(包含都邦保险公司1万),吴某某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提取笔录、住院病历、公证书、谅解书;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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