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衡阳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6730526901R,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巷**号**楼。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56********,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栋**室。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阳市**有限公司主营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傅某某为实际控制人。
2017年12月,安徽省黟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湖南区销售代表找到傅某某,双方达成了价值105000元的货物交易意向,因衡阳市**有限公司存在发票抵扣缺口,傅某某便希望康美公司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康美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按票面金额的10%收取手续费。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康美公司通过快递先后向傅某某邮寄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5980元,其中虚开金额为690980元,傅某某向康美公司支付了约6.9万的手续费。傅某某在收到上述七张增值税发票后安排会计人员全部予以入账,用于抵扣税款,共抵扣税款115655.2元。经湖南晖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健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9098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398.8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衡阳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共计158240.27元,挽回了国家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调查报告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尹辉林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为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负直接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挽回了国家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衡阳市**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