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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17 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A*****号黑色“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由崇州市崇阳街道崇庆南路方向沿崇庆中路往崇庆北路方向行驶, 14时30分许,违反交通信号通过崇庆中路与大东街交叉路口,行驶至崇州市崇阳街道崇庆中路376号门前路段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后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属自首的行为,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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